关于考勤的有关规定
一、病假待遇
沪人(1994)46号、国发(1981)52号
条件 | 病假时间 | 工资待遇 | 若干政策 |
不限工作年限 | 2个月以内 | 发原工资 | 一、原工资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工资部分。 二、复工后即复发的,应连续计算病假时间。 |
工作年限不满10年 | 第3个月起 | 发90%原工资 | |
第7个月起 | 发70%原工资 | ||
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 | 6个月以内 | 发原工资 | |
第7个月起 | 发80%原工资 |
二、事假待遇
沪人(1992)24号、沪人(1994)46号
事假天数 | 全年累计事假不超过20天或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 |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天或连续事假超过10天 |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 |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0天 |
工资待遇 | 基本工资照发 | 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(按天计算) | 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 | 超过天数扣发本人基本工资 |
若干政策 | 一、工作人员办理私事应主要利用假日处理,在假日外办理私事的,须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按事假处理。否则,按旷工处理,扣发基本工资。 二、基本工资是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工资。 |
三、探亲假待遇
沪府发(1981)30号、沪府发(1981)32号
沪人(1994)31号、沪劳(1981)资创字92号
享受对象 | 机关、事业、企业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,与配偶、父母不住一起,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。 | 若干政策 | ||
探望对象 | 探望配偶 | 未婚探望父母 | 已婚探望父母 | 一、实行休假制度的学校等单位,应在休假期间探亲。 二、学徒、见习、实习期间不享受。 三、报销路费的标准工资,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计算。 四、离异后孤身一人的,按未婚处理。 |
假期时间 | 每年1次 | 每年1次 | 4年1次 | |
路费报销 | 市内公共交通、长途汽车及硬座火车或四等舱轮船的费用。 50岁以上且乘火车48小时以上,可报硬卧。 | 往返路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%以内的,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单位报销 | ||
工资待遇 |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工资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照发 |
四、婚、丧假假期
劳总薪(1980)29号、沪府办发(1987)17号、沪劳资发(1987)130号
假期名称 | 情况条件 | 假期 | 若干政策 |
婚假 | 本人符合法定年龄结婚 | 3天 | 一、晚婚假期,双方达到,双方享受,一方达 到,一方享受。 二、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,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及岳父母、公婆死亡需要职工去料理丧事的,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。 三、婚、丧假及路程假期间,职工的工资照发,途中的车船费自理。 |
晚婚(男25周岁初婚、女23周岁初婚) | 10天 | ||
丧假 | 直系亲属(父,母,配偶,子女)死亡 | 3天 | |
岳父、母,公、婆死亡 | 1-3天 |
五、生育待遇
2001年市政府第109号令、2004年第33号令
沪劳保福发(2001)58号、沪劳保福发(2002)18号
类别 | 条件 | 假期时间 | 待遇 | 若干政策 |
产前假 | 妊娠七个月以上(28周),本人有困难,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,领导批准。 | 2个半月(对不申请产前假的,可每天给工间休息1小时。) | 发本人工资的80% | 一、工资基数按病假期间工资计发基数计算。 二、产前休息15天,系指预产期前15天,除提前生育外,不得放在产后休息。 三、产假期间如遇寒暑假,假期顺延。 四、请产前假前孕期还需休假的,按规定申请病假或事假。 |
产假 | 单胎顺产 | 90天(产前15天,产后75天) | 产假期间女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,并从津贴中缴纳个人“四金”。在此期限内,学校不再支付产假工资。 | |
难产或多胎 (由医院出具证明) | 增加产假15天,多胎生育者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加假15天。 | |||
晚育(女24周岁以上) | 女方增加晚育假30天。初婚或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男方,给假3天。 | |||
自然流产或宫外孕 (由医院出具证明) | 妊娠3个月以内30天;妊娠3-7个月45天。 | |||
哺乳假 | 女职工生育后有困难,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,学校批准可请哺乳假。 | 6个半月 | 发本人工资的80% | |
授乳假 | 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期满,在婴儿1周岁内每天照顾授乳。 | 每天2次,每次单胎为30分钟,2次授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|
六、节育手术假期
沪府发(2006)13号
条件 | 待遇 | 若干政策 | |
放置宫内节育器 | 休息2天 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| 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;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,多项手术假期累计。假期期间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。 | |
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、6个月、12个月各随访1次,以后每年随访1次 | 每次休息1天 | ||
取宫内节育器 | 休息2天 | ||
输精管绝育 | 休息7天 | ||
输卵管绝育 | 休息30天 | ||
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流产 | 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 | 休息14天 | |
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 | 休息21天 | ||
孕期大于13周的 | 休息30天 | ||
放置皮下埋植剂的 | 休息5天 | ||
取出皮下埋植剂的 | 休息3天 | ||
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 | 休息5天 | ||
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,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| |||
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,已修满规定假期。 | |||
未采取绝育、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。 | |||
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。 |
七、旷工的处理
人调发(1992)18号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》(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)
凡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,或请假届满逾期不归者,或为取得假期弄虚作假者均作旷工处理。旷工期间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,养老金、住房公积金、医疗、失业保险金封存。
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,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。
八、考勤与岗位津贴发放的规定
每学期对法定工作日内的缺勤按下表扣发月基本岗位津贴:
缺勤 扣发岗位津贴(月)累计 缺勤项目 | 5-10 | 11-20 | 21-30 | 31以上 |
无故迟到或早退(次) | 0.5 | 1 | 2 | 3 |
病假(天) | 0.5 | 1 | 2 | 3 |
事假(天) | 1 | 2 | 4 | 6 |
旷工(天) | 6 | 12 | (除名) | (除名) |
对造成工作事故的责任人,酌情扣发其1—3个月的岗位津贴;对受通报批评和党内、行政处分者,扣发其3—12个月的岗位津贴。